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晚,为报复张某乙,经被告人张某甲教唆,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晚22时许驾车行至沧县**乡**村张某乙家新房处,从附近找来玉米秸,并破坏摄像头,用砍刀将张某乙家的车库卷帘门砍破,将玉米秸塞进车库后用打火机点燃,引燃了车库内轿车等物,后郭某某驾车逃跑。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1388元。
201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为报复张某乙议论其与张某甲的关系,携带弹弓、钢珠行至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广场处,找到张某乙的别克轿车,用弹弓向张某乙的轿车射击钢珠,致使张某乙轿车玻璃等部位损坏。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414元。
201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为证明其与李某某是清白的,携带弹弓、钢珠行至沧县**乡**村,找到李某某的斯柯达轿车,用弹弓向李某某的轿车射击钢珠,致使李某某的汽车玻璃等损坏。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96元。
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为报复张某乙议论其与张某甲的关系,携带弹弓、钢珠行至沧县**乡**村张某乙家新房处,用弹弓向其新房二楼玻璃射击钢珠,致使阳台部分玻璃损坏。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弹弓等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勇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