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201041989********,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街**号。因放火,于2019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用“王杨”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江汉区**路**酒店**房,于2019年6月16日10时许离开酒店前,用一次性塑料浴帽堵住房间内烟雾报警装置,将床垫搬至靠墙位置,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靠在墙上的席梦思后,离开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材料;3、证人廖某某等人证言;4、有关书证;5、视频监控;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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