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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9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嵩山路“**”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薛某某的朋友杜某某以及郭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也参与其中,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薛某某鼻部打伤。经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郭某某、赵某某伤情分别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席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18749******)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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