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现住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儿子郭某甲与孙某某离婚一事,在郭某某家中与孙某某的母亲孙某某发生撕打,致孙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飞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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