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泸西县**镇***村***号郭某某家院子因家庭问题发生吵闹,后双方用锄头打闹起来,在这个过程中,郭某某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刀戳伤杨某某腹部。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达重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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