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4********,汉族,中专毕业,伊川县**局职工,住伊川县城关镇****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7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7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7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们在伊川县城**小区**商业街一超市门口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为在“饿了么”外卖平台上买啤酒退酒,和在伊川县县城**街“啤酒花”店的老板被害人屈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对骂,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喝酒地方附近的“玖壹”超市,买了一把菜刀,打车到**街“啤酒花”店里将被害人屈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勋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