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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48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陕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仪车间工人,陕西省**市人,现住在陕西省**市某某家属院**区**号楼**层**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10时许,在**市**路某某网吧内,被告人郭某某和毛某某因上网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口角,后二人来到网吧门口发生撕扯,郭某某在毛某某腹部击打一拳,两人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郭某某将毛某某推了一下,导致其从身后楼梯滚下台阶致右肱骨骨折。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毛某某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兴平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兴平市公安局大阜派出所,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6日郭伟杰委托其母亲解某某与毛某某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仍能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建议适用缓刑,考验期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渝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到案经过1份、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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