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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2000********,汉族,大专文化,南阳市**学校学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镇*居委*组*号,现住在河南省淅川县*街道办事处*路*1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0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上午8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医专学院实验楼406室, 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同学郭某甲准备上课时,两人因抢座位产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挥拳击打郭某甲面部,致郭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且主动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  珂

代理检察员:贾建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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