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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莘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害人董某某在滨州市黄河七路于家佳苑小区内因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车牌号为鲁******车辆挡道,后给被告人郭某某车辆轮胎放气。被告人郭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将董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董某某臀部着地,腰部2、3、4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史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山东省莘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90328****;

2.刑事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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