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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绰号“喜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电动车在建水县金银街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从郭某某旁边经过,郭某某认为出租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别着自己,把自己的电动车别倒在地,后郭某某骑车跟随王某某到金银街与迎恩路交叉路口质问王某某,双方发生了争执,郭某某从电动车上拿了一瓶啤酒并将啤酒瓶扔进出租车去砸王某某,王某某开车朝仟晨慢摇吧方向离开,行至仟晨慢摇吧门口处停下车后,郭某某骑车再次赶到仟晨慢摇吧门口找王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动手打架,郭某某从电动车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去打王某某,打在王某某的肩部,王某某就从出租车内拿啤酒瓶(郭某某之前扔进来的啤酒)砸在郭某某的头上,啤酒瓶被砸烂,导致郭某某的头部和眼睛受伤,郭某某用砸烂的啤酒瓶捅王某某,捅伤王某某的嘴部、下巴、右胸部等地方,后郭某某的朋友仇某、马某某赶到现场,经仇某、马某某劝导,将其劝离现场。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仇某甲、丁某某、仇某乙、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菊

2020年7月28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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