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现住福建**市**街道****城**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奎屯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奎屯**酒吧喝酒,凌晨4时许,郭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送李某甲等人回家,当行驶至**商场(原****书店)路段时,郭某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双方下车后进行拳脚互殴,期间郭某某从腰间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李某甲左胸,致李某甲受伤。后郭某某驾车将李某甲送至医院,在医生救治过程中,郭某某得知李某甲生命危险后畏罪潜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左胸匕首伤, 导致血气胸、膈疝、肝、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福建**市**街道****城**幢**号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通缉令、扣押物证、书证清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奎屯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化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等;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九张;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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