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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市,现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城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医院南门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致伤。经永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已经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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