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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7********,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务农,住漯河市源汇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乙到被告人郭某甲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南**国道路西承包地的房子里,找到郭某甲说事,两人发生口角后郭某甲持铁锹将郭某乙打伤。经鉴定,郭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郭某甲拨打电话报警,2020年9月14日,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郭某甲赔偿郭某乙18万元并取得郭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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