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013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名城**号楼**元**室。曾因妨害公务,2010年10月20日被洮北区检察院不起诉;因妨碍电信公司办公,2017年9月10 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10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长青市场对面夜飞行歌厅门前,因被害人藏某某与其同学贾某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藏某某打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藏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任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玉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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