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本市城西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事实不清,于2019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8日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追诉)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在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兴海水产门前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说明、收条、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菊梅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电子卷宗、作案视频、 讯问光盘各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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