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号,现住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高某甲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老村长炖羊肉饭店吃饭饮酒。离开饭店后被告人郭某某和徐某某、高某甲等人步行至君宜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互相谩骂引发打架,被告人郭某某将徐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咬伤,致使徐某某住院治疗。
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手环指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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