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2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以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科技有限公司**厂**楼复判点,因情感纠纷,持剪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经鉴定, 被害人王某某脊髓挫裂伤(胸4至胸5水平),构成轻伤一级;胸4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顶部、顶部、右颞部共计3 处头皮瘢痕、面部1 处皮肤瘢、痕双手共计4 处皮肤瘢痕、体表( 左胸背部) 1 处皮肤瘢痕,上述瘢痕均构成轻微伤;颈部挫伤、右手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其领导电话后,按领导要求自行前往保安室,后在途中遇保安人员并跟随至保安室等待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郭某某持剪刀捅伤的事实。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械刺伤被害人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经过。
5. 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相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的经过。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090****)。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7. 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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