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物流园区**快递内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殴打任某某脸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任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挥拳击打任某某脸面部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虞城县公安局刘集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郭某某的有罪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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