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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刀某甲因琐事在景谷县**镇**烧烤店门前发生口角,郭某某遂拿起烧烤架上的剪刀戳刀某甲肚子,王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郭某某用剪刀划伤右小指。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病情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刀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刀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永从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景谷县**镇**号。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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