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号。2013年12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7年2月2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重新已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路口附近**酒馆与薛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曾某某等人喝酒期间,因郭某某没有称呼薛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先后轮番殴打郭某某脸部,致郭某某鼻部受伤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郭某某去厕所清洗血迹,张某某跟随其后守在厕所门口,郭某某出厕所后,便掏出刀子朝张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将张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等6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且张某某以书面形式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民事赔偿及和解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致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玲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