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村,现住凉城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凉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疫情原因未投所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15:40左右,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因闲话发生争吵,王某某掐了郭某甲的脖子,郭某甲用鞭杆将王某某的左腿打伤。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鞭子一个;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凉城县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MRI诊断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争吵、引发打架,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认可凉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并经律师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妙丽
检察官助理:张玉琴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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