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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9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武侯镇*****大队家属院**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侯镇*******家属楼阳台上,发现曾与自己有矛盾的杨某某拿着塑料水桶在楼下站着,郭某某就用手指着杨某某进行辱骂,杨某某没有理睬。之后,杨某某拿着水桶去净水机处打水,走至该家属院门口和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几个退休职工打招呼时,郭某某突然窜出,一手抓住杨某某的衣服进行推搡,一手从衣兜里掏出塑料纸包裹着的一把尖嘴钳朝杨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数下。杨某某用手中的水桶抵挡未果,水桶掉在地上,杨某某头部流血双手抱头,郭某某将杨某某扯倒在地上,继续持塑料纸包裹着的钳子朝其身上乱打。沈某某等人吆喝“警察来了”,郭某某携带凶器逃回家中,罗某某电话报警。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开展调查,随即将杨某某送往勉县医院救治。2019年4月28日,郭某某被送往勉县汉西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治疗。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9年4月2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淑娴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在勉县汉西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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