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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109监室内,在该监室值班员陶某某宣讲监规时,因杨某甲与陶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遂起身用拳头殴打杨某乙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执法办案中心,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单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王  哲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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