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3时55分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东五十家街民和花园北门对面马路边,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殴打贺某某致贺某某受伤。经鉴定,贺某某左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旺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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