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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XX,男性,维吾尔族,1981年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1981XXXX,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XX院平XXXX,住疏勒县昆仑农场工程队,小学文化务工,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新疆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31日23时左右,被害人袁XX与犯罪嫌疑人郭XX在喀什市**小区8号楼2单元3楼231室吃饭喝酒,期间因口角发生争执,郭XX持啤酒瓶将袁凯晶的头部和右眼部位砸伤。经鉴定,袁XX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海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喀什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7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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