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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2019年5月2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庄园南道与顺境路交口处,被告人郭某某因打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吴某某在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郭某某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某已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管某某、吕某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楼**号,联系电话1863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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