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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街**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园**社区**号**,系宁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海亮国际社区其家中,因琐事将其女友刘某某殴打致伤。后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之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2622****)。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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