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3时30分左右,在安图县**镇被告人郭某某家里,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与其前妻孙某某因照顾孩子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左肺捅伤。经安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本次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捅伤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证人邢某某证言;
4.安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郭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广永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图县**镇;
2.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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