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0********,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2日上午,在凤阳县**镇**村**队,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郭某某拿了一只拖鞋向张某某面部打了一下,接着张某某、郭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其间,郭某某将张某某面朝上摔倒在地,其随后用膝盖跪坐在张某某的胸口,双手抓着张某某双手,并压着张某某身体不让起来,致张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桂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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