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0536,汉族,高中毕业,系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煤九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3日23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公园公交站,被告人郭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D*****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前往九矿香苑小区,途中刘某某两次要求郭某某结账,引起郭某某不满。两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致刘某某腰1、2、3椎右侧横突骨折。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 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为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西段炎华健身房健身会员。2019年12月,郭某某因追求马某甲受阻,迁怒于王某某。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郭某某与王某某在健身房发生口角,王某某离开健身房,郭某某跟随其后至健身房门口附近,持凶器刺向王某某头部、面部、手部,后离开现场。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提取血样四份,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的DNA与王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60×1018。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中段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将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短信截图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张某、陈某某、马某甲、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程嫣然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南省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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