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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丰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因杨某某与其妻子有婚外情,在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花园北院南门马路南侧,被告人郭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至杨某某鼻部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杨某某伤情照片、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边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

2020813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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