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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6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住杭锦后旗**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在杭锦后旗沙海镇五星11社瑞飞合作社,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致郭某某、王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6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甲、胡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与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剑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杭锦后旗**镇**村**社社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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