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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郭江平,男性,1963年7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0196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燕北**号。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2017年5月23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福建省永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江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江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江平在永安市燕西巴溪市场18号摊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被劝离后双方又在该市场侧面的小巷子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江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胸部等部位。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江平的供述和辩解;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江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江平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江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江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永生

 

                                                                                  

                            2020年10月30日

附:1. 随案移送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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