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挖掘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桥**路**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因其妻子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妻子唐某某的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时,郭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乙面部,至被害人陈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唐某某、汤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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