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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5时许,在新沂市**街道**村李某某家,被告人郭某某与朱某某、马某某等人饮酒,后朱某某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猥亵马某某故持酒瓶夯砸郭某某,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拳击、脚踢朱某某致其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15%左右,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胸部损伤,右侧第8、9、10后肋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累计面积15cm2以上,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从新沂市**街道**村李某某家带至该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邹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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