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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日生,身份证号码6531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新吴区**精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该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2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阁楼房间内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郭某某拿菜刀将张某某左手臂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证人左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1127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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