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曹某某驾驶轿车路过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中心村B区西侧南北路菜场时,因让车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王某某被郭某某推到在地。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新宇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被害人自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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