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8时30分至当日19时19分许,苗某某家因衣服被邻居杨某甲母亲误收,后去其家找衣服,因其在杨某甲家翻东西时双方发生口角、肢体上的冲突,后被告人郭某某拿家里菜刀砍被害人杨某乙脸部一刀。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杨某甲、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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