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建筑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6时许,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105国道赣州**有限公司停车场内,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某因为车辆运费结算问题,两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欧阳某某左眼、鼻子等处打伤。经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郭某某于案发当天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18万元整,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珺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镇**建筑工地宿舍。
2本案卷宗二册,证据目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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