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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街,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5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赤城县镇宁堡乡镇宁堡村戏台附近麻将馆内找到季某某,郭向季索要之前借款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后郭用拳将季面部打伤,造成季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经赤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季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赤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 帅

检察员:韩桂亮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赤城县**镇**街,联系电话:1873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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