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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一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村委**,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泌阳县**乡**村附近桥上路段时,被害人吉某某以桥是本村出资修建为名,要求被告人郭某某缴费后方可通行,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在被告人郭某某强行通过时,被害人吉某某在车头前进行阻拦被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吉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吉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以及住院病例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珂

2019年6月26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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