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佛祖岭**区**栋*单元一楼的麻将室因债务纠纷与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期间,郭某某持塑料凳击打尹某某,后二人被他人拉开,尹某某被推至麻将室外。尹某某在室外砸门,被告人郭某某遂在**房内拿出菜刀砍伤尹某某颈部。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武昌区地铁四号线武昌火车站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住院病历等书证;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贝曦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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