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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湖南省常宁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持锄头到常宁市**镇**村的畔龙冲山上去挖药材,途经田地边时,遇见在田地边干农活的被害人刘某某。郭某甲认为其与妻子感情不好系刘某某的挑拨造成,便要刘某某将挑拨的事情讲清楚,双方因而发生争执,争执中,郭某甲先动手打了刘某某的胸部一拳,然后用手将刘某某按倒在地,另一只手握锄头把(木头部分)朝刘某某的胸腹部乱戳了三四下,致刘某某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后被本村的村民郭桂顺发现并制止。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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