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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居民身份证4307251975********,197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骑电动摩托车经过本县**街道**村郭某乙家中时,发现被害人郭某丙在郭某乙家屋门前,于是将电动摩托车放在郭某乙屋门前的坪里,拔下车钥匙拿在手中,并前去找郭某丙讨要债务,期间双方发生争吵,郭某甲手持木质板凳要砸郭某丙,被郭某乙、郭某丙拦下并制止,制止期间,郭某甲丝毫不听劝阻,使用拳头殴打郭某丙,并用车钥匙刺向郭某丙未果。后郭某丙手中的板凳被郭某乙抢走,接着郭某甲手持钥匙又冲向郭某丙,并刺向其头部,后刺中郭某丙的左太阳穴部位,导致郭某丙左太阳穴处受伤流血,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丙左颞部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经桃源县**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甲赔偿郭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80000元,郭某丙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郭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视频;5.郭某丙伤情鉴定意见;6.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接到警方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泽银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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