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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社11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陈某某家里看见妻子刘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后和刘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拿玻璃碎片将刘某某的面部划伤。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主动赔偿受害人刘某某医药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20897.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永亮 吴晓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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