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200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借给被害人陈某某115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催讨,陈某某拒不还钱并与郭某某对骂,将郭某某的电话、微信拉黑。2020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镇**花园**奶茶店二楼遇到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遂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头部,并持甩棍殴打陈某某的背部、头部、手臂等部位,致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左侧尺骨鹰嘴骨折,该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台公鉴(2020)68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雅玲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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