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号,农民。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逮捕,2020年6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9时许,正值新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途径西安市长安区**街道**路疫情防控点时,因不服管理与现场防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继而与防控工作人员被害人冯某某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冯某某左侧眼部,致被害人受伤住院并术后治疗,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不配合防疫工作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煜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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