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娄某某二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合苑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娄某某用停车标志铝合金制成的架子击打郭某某的身体,郭某某抽出自己的腰带击打娄某某的上半身和头部,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娄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以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赔偿娄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8年4月30日,郭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诊断证明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5.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锋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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