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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路**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宿舍。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路**号**饭店员工宿舍内,与同事被害人任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遭到任某某(已行政处罚)殴打。当日9时许,饭店厨师长施某某等人在饭店大厅内找二人调解期间,郭某某因心怀不满,遂至饭店厨房间拿取菜刀后将任某某砍伤。经鉴定,任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及右大腿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在宿舍因生活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郭某某。当日9时许,施某某等人在饭店大厅对二人进行谈话时,郭某某从厨房拿了菜刀将其右手及右侧大腿砍伤。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其和店长将郭某某、任某某叫到饭店大厅调解,期间郭某某到厨房拿了菜刀将任某某右手及右侧大腿砍伤。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时许,其在宿舍听到郭某某和任某某吵架,后看到任某某用脚踹了郭某某肚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任某某因殴打郭某某被处罚款伍佰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调取到郭某某砍人用的菜刀。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某的伤势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获得谅解。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

1397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_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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