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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铁路乘务员,现住**铁路**段**座**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在**站开往**站*****次列车****机车上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后列车停靠于**站时二人发生打架,造成和某某受伤。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和某某胸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就协议内容全部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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